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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...

发布日期:2014-12-12 访问次数: 信息来源: 市盐务管理局 字号:[ ]


11月28日,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《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》作如下修改:

一、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。

二、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。

三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:“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。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,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。

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、核发,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。

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,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。”

四、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:“食盐零售、食品加工用盐及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。”

五、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:“食盐、其他用盐从省外调入或调供省外及其进出口业务,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省外购销食盐、其他用盐。”

六、将第二十四条中的“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”修改为“省盐业主管机构”。

七、将第三十二条中的“第二十二条”修改为“第二十二条第三款”。

八、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,作为第二款:“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,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,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。”

上述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,请各级盐业主管机构遵照执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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